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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4條 (原名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三 章 取得
  • 第 一 節 增置
  • 第 23 條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局或指定出售機關洽購,其列入出售 之不動產,確無法適應需要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 權或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核, 於協議成立並查驗下列各項證件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 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 完納稅費證明文件。 三 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 出賣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
  • 第 24 條
    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 經都市計畫限制使用者。 二 土地必須分割,而尚未分割、測量,確定土地面積及界址範圍者。 三 購置房屋,不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該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者。 四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使用權與管理人變更登記者。 五 為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經限制登記者。
  • 第 25 條
    各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出賣人取得各項證件,並接管標的物後 ,始得先行支付部分價款,但不得超過買受價金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之八成款,其餘俟登記完竣後付清。
  • 第 26 條
    購置不動產於完成訂約手續後,管理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所 有權登記。
  • 第 27 條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市政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 其因災害必需緊急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查核。其經報准新建、增建或改 建者,均應列報財政局查核。
  • 第 28 條
    各機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 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或未登記地之所有權者,應於施工六十日前擬具計 畫,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已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應敘明 投資施工詳細經過,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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