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取得 第二節 受贈 第 29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第 30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據,連同不動 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 約層報本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