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取得
- 第 二 節 受贈
- 第 29 條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因使 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第 30 條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 書據,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 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約層報市政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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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4條
(原名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