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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0426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第 三 章 取得
  • 第 二 節 受贈
  • 第 29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使用 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充設施、設備等而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 贈。 市民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除土地產權於訴訟繫屬中或已設定負擔者 外,得接受贈與。 前二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第 30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 書據,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 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約層報市政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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