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取得
 - 第 二 節 受贈
 - 第 29 條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使用 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增置、擴充設施、設備等而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 贈。 市民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除土地產權於訴訟繫屬中或已設定負擔者 外,得接受贈與。 前二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第 30 條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 書據,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 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約層報市政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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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2218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