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使用
- 第 一 節 用途
- 第 31 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 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應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第 32 條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得報經市政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財產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 第 33 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原管理機關移交財政局接管,非公用財 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局移交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 第 34 條各機關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為限,用途廢止時 ,應即清理完善後交財政局收回接管依法處理。
- 第 35 條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不需使用或機關撤銷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財政局接管。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36 條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財產或互相交換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議 ,於徵得財政局同意並會報市政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 ,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二 節 不動產撥用及動產移撥
- 第 37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 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 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 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 第 38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 理機關查明收回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市政府層報行政院撤銷撥 用後為之: 一 撥用用途廢止。 二 原定用途變更。 三 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 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 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 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 第 39 條公營及公用事業機構需用市有財產時,不得辦理撥用。但機關組織之公用 事業得報准撥用,其賦稅由撥用機關負擔。 前項撥用準用本節有關規定。
- 第 40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由原管理機 關移交撥用機關接管。 前項核准撥用之市有房地,應由地政機關於核准後三十日內轉知該管轄地 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以副本抄送財政局。
- 第 41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未經核准撥用者,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 軍事、交通水利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同 意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各機關間相互移撥動產,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先行處理。但屬專供生產及 辦公用具,在本機關所屬單位內移撥者,得由該機關自行核實辦理。
- 第 三 節 租用
- 第 43 條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已編列預算或專案經 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低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之 餘額,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付款手續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前項房地價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當年 期評定價格計算之。
- 第 45 條各機關租用房地,應依規定訂定租賃契約。 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有通道交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 權登記。
- 第 46 條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 已有糾紛者。 二 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者。
- 第 47 條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屆時如需 繼續使用,應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 第 48 條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市政府核准不得擅自 變更用途。
- 第 四 節 借用
- 第 49 條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 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 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市 政府核准後為之。
- 第 50 條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 時收回: 一 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 借用原因消滅。 三 變更原定用途。 四 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 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 市政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 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市政府收回時,不得請求 補償。 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載明。
- 第 51 條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由管理機關或財政局收回處理。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借用市有財產而未訂定借用契約者,應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訂定借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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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4條
(原名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