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使用
- 第一節 用途
- 第 31 條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應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 第 32 條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得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 產經核准指撥為公用財產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 第 33 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原管理機關移交財政局接管,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由財政局移交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 第 34 條各機關經管之市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以實際作為公用者為限,用途廢止時,應即清理完善 後交財政局收回接管依法處理。
- 第 35 條各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如不需使用或機關撤銷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局接 管。其因機關改組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使用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 第 36 條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財產或互相交換使用者,應自行取得協讓,於徵得財政局 同意並會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移轉使用。屬於不動產者,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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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