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使用
- 第二節 不動產撥用及動產移撥
- 第 37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繁盛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管 理機關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 第 38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撥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原管理機關查明收回 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本府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撥用用途廢止。 二、原定用途變更。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使用、收益。 四、擅自轉讓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六、因本市重大工程所需。 前項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交還。
- 第 39 條公營及公用事業機構需用市有財產時,不得辦理撥用。 但機關組織之公用事業得報准撥用,其賦稅由撥用機關負擔。 前項撥用準用本節有關規定。
- 第 40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由原管理機關移交撥用機關 接管。 前項核准撥用之市有房地,應由地政機關於核准後三十日內轉知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並以副本抄送財政局。
- 第 41 條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及建築物未經核准撥用者,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因國防軍事、交通水利 事業或其他特殊情形緊急需用,經管理機關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42 條各機關間相互移撥動產,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先行處理。 但屬專供生產及辦公用具,在本機關所屬單位內移撥者,得由該機關自行核實辦理。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