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四章 使用
  • 第三節 租用
  • 第 43 條
    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已編列預算或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依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並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其付款手續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前項房地價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當年期評定價格計算 之。
  • 第 45 條
    各機關租用房地,應依規定租賃契約。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有通道交 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登記。
  • 第 46 條
    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已有糾紛者。 二、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者。
  • 第 47 條
    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屆時如需繼續使用,應報 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 第 48 條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