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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四章 使用
  • 第四節 借用
  •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 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但情形特殊必需 使用,經層報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借用機關備具有關文件,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
  • 第 50 條
    非公用財產經借用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逕行終止借用,隨時收回: 一、擅自增建或改建。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五、擅自轉讓或轉借他人使用。 六、本府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七、其他違反借用契約時。 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建、改良或修理情事,經本府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前二項規定,應於借用契約內容載明。
  • 第 51 條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機 關或財政局收回處理。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借用市有財產而未訂定借用契約者,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借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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