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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五章 收益
  • 第一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檢附戶籍謄本、 水電或房屋租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 五、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租及其他依法得 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規則規定重行辦理訂約租用。
  • 第 53 條
    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合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三條規定用途者外,不得出租作建築使用。但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占建房屋 者,得由使用人出具願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無條件將該地回復空地交還處理之承 諾書後,辦理出租,並於租約中訂明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畫之需要隨時終止租約,且 承租期間內,承租人願遵守左列各款規定: 一、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不能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二、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其承租土地,不得申請轉讓。
  • 第 54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其出租期限規定如左: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及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另訂租約 。但其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
  • 第 55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法令規定,其未規定者,由本府斟酌實際情形擬定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56 條
    承租人承租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租賃契約應載明自行使用;其不自行使用時,應於事 實發生前十五日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租、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 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並收回租賃物。 承租人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除追收租金外,應 支付當月租金額之十二倍違約金;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一個月仍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 二十四倍計算;其連續有前項違約情事而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三十倍計算。 前項租賃物在出租機關訴請法院收回前,現使用人如願代繳原承租人欠租及違約金,得經 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 第 57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四、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五、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六、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超過法定期限者。 七、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者。 八、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九、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焚燬者。 十、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
  • 第 58 條
    市有房屋及附屬土地,已由各級政府機關承租作為職員宿舍使用者,期滿後得續租或讓售 。如在租賃期間內無留用必要者,應申請退租,由出租機關收回處理,不得申請移轉現住 人過戶承租或讓售。
  • 第 59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終止租約時,除主管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酌 予補償外,應一律無償收回,並將左列事項記載於租賃契約: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由租金扣除。 二、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有毀損情事者,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三、承租人不得擅自增建或改建,違者終止租約時,該增建或改建部分應無償交由出租機 關接管,不得拆除。 四、終止租約時,承租人除依前款規定不得拆除外,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出租機關,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60 條
    基地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左列情事: 一、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他人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出租機關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購,違者應由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十八倍之違約金。 二、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承受人 連名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應由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十五倍之違約金。 三、承租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繼承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過戶承租,違者 應由繼承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十五倍之違約金。 四、承租土地之地上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其承受人應於法院發給產權移轉證明 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應由承受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十五倍 之違約金。
  • 第 61 條
    承租市有建築基地應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建築,逾期未建築或未經准許延期建築者,得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62 條
    土地係本市與他人共有者,應從速協議分割。達成協議前,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出租 。但已協議分管者,得就分管部分出租。 將分管部分出租時,應在租約上註明應有部分,以及於協議分割完成並經勘定界址後,如 該地分割為市有時,應修訂租約;如部分或全部分割為他人所有時,應於分割完成之次月 起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
  • 第 63 條
    列入出租之土地及建物,如有糾紛,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產權或訴訟糾紛,應俟權屬確定後再行處理。 二、界址發生糾紛時,由管理機關申請地政機關複丈鑑定。
  • 第二節 利用
  • 第 64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得由財政局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 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 第 65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左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妥擬利用計畫,報 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權益確實有利者。
  • 第 66 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市場、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 、電訊、灌溉、舖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 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由財政局擬訂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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