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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六章 處分
  • 第一節 不動產出售
  • 第 67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範圍規定如左: 一、經出租(借)或被占用,可予處分者。 二、各機關無須保留公用者。 三、可供建築使用之耕地。 四、其他經專案核定出售之市有房地。 前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辦理。
  • 第 68 條
    各機關對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擬予出售時,應先報經本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列冊移送 財政局統一辦理。但以基金取得之財產,經專案核准自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售之不動產,如原屬各基金取得者,其出售所得價款,應以營業外收入列帳。出售 後另行購置不動產者,應依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內辦理。如非屬基金取得者,出售所得 價款應悉數解繳市庫。
  • 第 69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左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得予議價議售 。 二、己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 三、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者,通知 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 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 者,除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照現狀標售或訴請拆屋還地收回標售。 四、已出借之土地,曾經本府同意建築房屋,且確係自用者,比照出租土地之出售方式辦 理;未經本府同意即建築房屋者,比照占用土地之出售方式辦理。 五、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但 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市有者,房屋讓售予基地所有權 人。如基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者,讓售予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 不願承購者,照現狀標售。 六、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用,本府認無保留必要者,於追繳 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 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願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照 現狀標售或訴請返還後標售,並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七、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本府認無保留必要者,得予讓售。 八、畸零地得讓售與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所有權人爭購,而 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九、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 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十、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輔建公教人員住宅用 地者,得予讓售,並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 第 70 條
    共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左列規定: 一、共有房地,現由共有人使用,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共有人,逾 期不承購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予以標售,標售時,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 二、共有土地未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就市有應有部分予以標售 ,標售時,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三、共有土地已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逾期不承購,由共有人承購,均不承購時,予以標售,地上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或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四、共有房屋依左列順序,就市有應有部分予以讓售: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共有人。 (三)房屋使用人。 前項如需追收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 第 71 條
    市有房屋使用國、省(市)、縣(市)、鄉(鎮、市)有基地,或國、省(市)、縣(市 )、鄉(鎮、市)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或房地與國、省(市)、縣(市)、鄉(鎮、市 )共有者,得經協議委由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第 72 條
    市有房地讓售時,承購人無法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申請分期繳款。其期限及辦理手續 ,由財政局定之。
  • 第 73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因土地重劃、調整界址,便利 完整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74 條
    各機關已使用國、省(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地,或基於業務需要,必需互 相交換,經雙方同意者,得以交換產權方式,依法定程序處理。
  • 第 75 條
    房地交換之價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評定房屋價格核算,並以雙方總值相等為 原則,如總值不等時,補收或補付其差額。
  • 第 76 條
    各機關對出售市有房地所得價款,應即解繳市庫專戶存儲,並定期編造會計報告分送財政 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出售價款由本府衡量實際需要,依法完成預算程序。
  • 第 77 條
    辦理出售所需經費,由承辦機關在出售價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範圍內編造單位預算,依 法完成預算程序後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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