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處分
-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78 條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或不堪使用者,應予標售。但政府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因公或教學作業需要,經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 讓售。
- 第 79 條動產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請處分: 一、賸餘或廢置不能使用者。 二、已逾最低耐用年限無法使用者。 三、遭受重大損壞無法修復者。 四、供人觀賞之動物必需與外國或國內機關團體交換或贈與者。 五、衰老或病疫之牲畜。 前項動產,除病疫之牲畜,得由管理機關查驗屬實,先行緊急處理,並報請本府核轉審計 機關審核外,其屬車輛、船舶者,應先向車船主管機關申請報廢登記,並註銷牌照後,始 得申請處分。
- 第 80 條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本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81 條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之處分,應由管理機關報經 本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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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