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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七章 損害
  • 第一節 災害
  • 第 85 條
    土地因流失、塌落或侵蝕,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管理機關派員實地查勘,並申請地 政機關複丈後,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依法辦理登記。
  • 第 86 條
    市有財產因水、火、風、震、盜難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毀損時,管理機關應即查明毀損情形 ,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檢證專案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 法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 第 87 條
    出租或出借房屋焚燬,其責任經查明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除終止租賃或借用契約 外,應依有關法令及契約約定,通知承租人或借用人限期負責賠償,逾期依法訴追,如焚 燬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應查明責任之歸屬,要求賠償或訴追。
  • 第 88 條
    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全部焚燬者,應查明事實,報准註銷財產及辦理建物 滅失登記,其坐落之市有基地收回依法處理。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而其基地價額在稽察 限額以下,且租賃期限未屆滿者,得通知承租人限期承購。逾期不承購者,按空地標售。 但承租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 第 89 條
    出租房屋焚燬而其基地非市有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房屋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房屋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其焚燬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 ,逾期除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賠償。其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應限期由承租人回 復原狀,建築費用得由投保火險賠償費項下酌予補貼,逾期終止契約收回處理。
  • 第 90 條
    被占用之市有房屋及占用市有基地之私有房屋全部焚燬時,應收回土地,如無保留公用必 要,得予標售;如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而其房屋係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占建者 ,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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