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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八章 檢核
  • 第一節 財產檢查
  • 第 97 條
    本府或財政局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委託經營管理事業機構之保管、使用、收益或處分市有財 產情形,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之。 前項定期檢查,每年辦理一次。
  • 第 98 條
    財政局或管理機關對市有財產撥用或借用情形,應隨時檢查其用途有無變更。如有必要, 得會同辦理之。
  • 第 99 條
    各機關應隨時注意所經管房地之保管使用狀況及有無被占用與帳卡異動登記情形;對於出 租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實施定期抽查或普查。
  • 第 100 條
    各機關經管之財產,遇有左列災害時,應實施緊急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一、颱風。 二、地震。 三、豪雨及山洪暴發。 四、火災。 五、其他意外事故。 前項緊急檢查處理結果,應由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查核。
  • 第二節 財產報告
  • 第 101 條
    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就財產使用情形,認有變更用途、調整使用或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予以處分之必要者,應擬具計畫報請本府核定,並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 了時,編造財產報告,報請本府查核。
  • 第 102 條
    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財產收益及處分計畫,報請本府核 定。 前項財產管理機關或經營機關所需經費,得按業務實際需要,編造單位預算,依法完成預 算程序後動支。
  • 第 103 條
    財產管理機關應就經管之市有財產,分別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財產分類統計表、財產目 錄,函送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第 104 條
    財政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參照各管理機關所提供之財產報表及有關資料編造財產 總目錄,函送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 第 105 條
    各機關首長移交時,對於經管市有財產,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同條例臺北市施行細則 規定,編造交接清冊,報請本府查核。各級經管市有財產人員移交時,應依規定編造交接 清冊簽報機關首長查核。
  • 第 106 條
    財政局於必要時,得邀集各管理機關主管財產人員研商財產管理業務或舉辦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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