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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九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 第 107 條
    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憑稅捐稽徵機關 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所需款項,按預算程序辦理。但事業機關應自行列入各 該業務預算處理。
  • 第 108 條
    市有財產合於免稅或減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逕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或減稅之文號及起訖日期,管理機關應詳細記載,並彙送財 政局備查。
  • 第 109 條
    已依法撥供其他機關使用之市有房地,以其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由使用機關 負擔;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 第 110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被人隱匿,經檢舉查明屬實,並接管登記 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 第 111 條
    本府得運用市有土地,以出售價款劃撥部分設置基金,比照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 法長期低利貸款輔助市屬公務人員購置住宅,其辦法由本府訂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
  • 第 112 條
    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其財產管理準用本規則辦理。
  • 第 113 條
    木規則所需財產帳冊、報表、卡片計畫及目錄之格式,由財政局會商主計處及審計機關定 之。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及卡片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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