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保管
- 第一節 登記
- 第 10 條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以「臺北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
- 第 11 條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 第 12 條共有不動產,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