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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二章 保管
  • 第二節 產籍
  • 第 13 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類,依會計法、財物分類標準、事務管理 規則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範圍,分別設置財產帳、卡,一份自存, 一份送主管機關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按每半年列報。
  • 第 14 條
    各機關新建、改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十日內依前條規定登 記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登記列管。
  • 第 15 條
    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整理、分類、登錄。
  • 第 16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本府核淮或審計機關同意報廢,或依本 規則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十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 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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