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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三章 取得
  • 第二節 受贈
  • 第 29 條
    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 第 30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據,連同不動 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贈與契 約層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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