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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9點
  •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三 節 市庫支票之簽發
  • 三十三、簽發市庫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付(撥)款憑單辦理。 前項憑單及其附件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或名稱)、支票號碼、金額、領 取方式及特別記載等一併輸入電子計算機處理。
  • 三十四、市庫支票應依下列規定加蓋特別戳記或標識: (一)市庫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機構,其收受費款依規定須存放公庫或經財政局核定之代辦金融機構立 戶支用者,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二)簽發各機關員工薪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各項津貼補助費款之市庫支票 ,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三)自領市庫支票,受款人為除前二款外之一般商民者,應視支票金額大小,依 本府所定限額加劃平行線及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金額未達限額,經支 用機關或受款人在關係通知單「支票特別記載」欄標註「劃平行線」或「禁 止背書轉讓」者,應依其註明辦理。如達限額以上,其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 萬元,經受款人在關係通知單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申請註明「免劃平行線 」或「免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並經受款人蓋章,及支用機關首長、主辦會 計核章證明者,應依其註明辦理。 (四)郵寄市庫支票,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 三十五、受款人領到市庫支票,申請更正或註銷特別記載者,應出具市庫支票更正事項申請 單,加蓋支用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並由支付處核驗身分證明後辦理 之。 受款人申請註銷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須票面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並以 註銷其中一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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