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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9點
  •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四 節 市庫支票之覆核及簽章
  • 三十六、市庫支票簽開後,應依下列規定覆核: (一)支票上受款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收件編號,確與付款憑單相符。 (二)支票上列印各項確實符合規定。 (三)支票上各項記載確無字跡模糊情事。 (四)支票確為污損、摺皺或破損。 (五)付款憑單上確已具備驗對簽證印鑑人員、審核人員或其他指定代理人簽章。 (六)一份付款憑單分開多張支票者,其金額確與每一受款人所列金額相符。 (七)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附記欄所載事項,確已照辦。 (八)存帳支票、自領支票、郵寄支票及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支票,確已依規定記載 區分。 (九)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確與憑單所列相符。 (十)郵寄、存帳支票有附件者,確已加簽註明,核對封發。 (十一)付款憑單上各項程序,確無遺漏。 (十二)有關支付之其他事項,確已照辦。
  • 三十七、市庫支票覆核相符後,應於付(撥)款憑單上簽章,並加註支票發訖日期。
  • 三十八、市庫支票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支付處應予註銷作廢,重新簽開,並更 正資料檔。
  • 三十九、簽妥市庫支票,無需兌付者,應由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請書,檢同原市庫 支票送支付處辦理註銷作廢,並更正資料檔,列入市庫支票清單。
  • 四十、經核相符之市庫支票,由支付處處長蓋印鑑章;其有金額以外之更正者,並應於更正 處加蓋支付處處長印鑑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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