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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9點
  •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五 節 市庫支票之封發
  • 四十一、市庫支票之封發,支付處應照支用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辦理,如有困難時,得 另依適當方式辦理。
  • 四十二、存帳市庫反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輸 入電腦。檢同送件單及市庫支票,送交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金融機構簽收 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二)各金融機構簽收已交換兌付之市庫支票,如發現受款人之帳號、戶名不符或 其他無法處理事項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查明更正,其不能更正者,按不能入 戶之市庫支票金額簽開以「市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本)票,送由支付 處通知支用機關辦理「支出收回」。
  • 四十三、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轉發之市庫支票,發出時應將支票號碼、金額及 交付日期輸入電腦作為紀錄資料查考。
  • 四十四、受款人或委託領取市庫支票人員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市庫支票時,應自動提示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並提示領取支票印鑑交由櫃台人員查驗相符蓋章後發給之。 前項領取支票印鑑喪失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付,並洽請支用機關另製付款憑 單關係通知單更換新印鑑,並於關係通知單附記事項欄註明事實及原因,如未辦理 止付,致受損失時,由喪失者自行負責。
  • 四十五、受款人委託代領市庫支票者,支付處應核對原留印鑑,並得查註代領人之身分證件 。
  • 四十六、郵寄市庫支票應將收件人姓名(或名稱)、地址、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用機關代 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郵寄市庫支票送件單寄發,並將郵局簽收退回 之送件單訂存備查。無法寄達經退回之市庫支票,支付處應予收存登記,並向支用 機關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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