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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9點
  •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六 節 劃帳發薪作業之處理
  • 四十七、各機關員工薪資、津貼、獎金、退休人員月退休金、慰問金及其他給與,應採「劃 帳發薪」作業方式,撥付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分別劃撥存入員工、退休人員 個人帳戶,並以便利員工、退休人員存提款為原則,自行委託就近金融機構或郵局 代辦。 前項委託,應訂立委託合約。但不得違反本程序之規定。
  • 四十八、劃帳發薪付款憑單之編送,應配合薪津清冊以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或郵局為受款人。 但代扣款部分,以收受扣繳款項之機關團體為受款人。 前項付款憑單送交日期,應於發薪日前四日送達支付處辦理支付。 如應送達日期為假日,再照假日數提前。 薪津清冊之編制,應逐一填註每一員工、退休人員存款種類、帳號及實發數、應扣 數、應發數。 前項薪津應發數、應扣數、實發數及存入帳號,各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受款員工、退 休人員,以便與存款數相核對。
  • 四十九、各機關應編製劃帳清冊三份,除自存一份外,其餘二份送交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或郵 局。
  • 五十、劃撥發薪之庫款匯撥交付日期,應於發薪日前三日,交付金融機構或郵局。應交付日 期遇假日時,再照假日數提前。
  • 五十一、各機關應與受委託劃帳發薪之金融機構或郵局約定下列事項,請其配合辦理: (一)查對市庫支票金額與劃帳清冊實發數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應即通知原委 託之機關學校或支付處補正。 (二)應於發薪日前照劃帳清冊內所列存款戶名、帳號及實發數分別辦妥劃帳撥存 。但不得提前付款。 (三)應將劃帳清冊一份簽章後,退還原委託之機關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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