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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9點
  • 第 四 章 市庫作業程序
  • 五十九、印鑑卡由支付處填具者,應載明存款戶名稱,支付處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處長 印鑑章,檢送日期及文號暨啟用日期,背面並應加蓋支付處印信。其由市庫總庫填 具者,應載明帳號、收到卡片日期、科目、印鑑更換日期、印鑑註銷日期及印鑑註 銷或更換原因。
  • 六十、市庫總庫收到支付處印鑑卡,應由經辦人、會計、經(副、襄)理等各級人員核章後 ,交經辦人二份,會計一份,分別存驗。
  • 六十一、市庫總(支)庫除依「市庫支票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退票外,不得拒付。
  • 六十二、市庫支票各要項經核符規定及查無掛失或止付情事後,始得付款。 前項已兌付市庫支票應列印「兌付市庫支票清單」。
  • 六十三、市庫總庫應按日及按月將「市庫存款戶」支出按總額,收入按預算科目別編列報表 送財政局及主計處。 各機關之保管款、特種基金等專戶存款情形,市庫總庫按月編列報表送財政局及主 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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