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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支字第1143016823號函修正第5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肆、市庫作業程序
  • 五十七、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並加蓋財政 局印信,連同「臺北市公庫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函送代庫銀 行作為驗對市庫支票之依據。
  • 五十八、代庫銀行除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 退票外,不得拒付。
  • 五十九、市庫支票各要項經查符合規定及查無掛失止付情事後,代庫銀行 始得付款。 前項已兌付市庫支票代庫銀行應列印兌付市庫支票清單連同電子 檔案併送財政局。
  • 六十、代庫銀行接受財政局傳送之匯款資料(輸送檔、匯款清單及彙總簽 發電子化市庫支票)時,應先查核確認無誤後即行匯出,並將「當 日轉帳支出(電連匯款)交易明細表」,提供財政局對帳。
  • 六十一、當日通匯進行中,如發生退匯情事,代庫銀行接獲金融機構退匯 通知時,應將退匯資料儘速通知財政局及各退匯機關,若已逾上 班時間無法於當日通知者,最遲應於次一工作日通知,並俟財政 局更正後再行匯出。如接獲財政局查明後無法更正通知者,代庫 銀行應依據支用機關所持財政局審核後之更正申請單及支出收回 書,辦理繳庫事宜。
  • 六十二、代庫銀行受託通匯之款項,應即時匯入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如因電腦連線網路或跨行通匯系統發生故障,無法立即修 復時,滯留尚未傳送之匯款,應於次營業日儘速匯出。如因延誤 匯款而致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受損害時,代庫銀行應負賠償責任。
  • 六十三、代庫銀行經由財金公司辦理跨行通匯得依約定酌收跨行通匯費。
  • 六十四、代庫銀行應按期將市庫存款戶支出按總額,收入按預算科目別編 製報表送財政局及主計處。 各機關之保管款、特種基金等專戶存款情形,代庫銀行應按月編 製報表送財政局及主計處。
  • 六十五、代庫銀行應按日將實施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收入明細資 料傳送財政局建立資料檔,並按月編製收入報表,分送審計處、 財政局及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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