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6-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88)府財一字第8803595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9點
  • 第 二 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 第 二 節 簽證人員責任及其印鑑之處理
  • 十一、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及其附件、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以上人員簡稱簽證人員)簽證。
  • 十二、簽證人員簽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歲出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並依分配預算核定之用途與條件辦理 。其他支付,應依有關支付法案辦理。 (二)領用額定零用金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三)暫付款項,應為事實必須之合法支出。 (四)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姓名(或名稱)與金額,應與原始憑證相符。 (五)轉帳憑單所列科目及金額應合於第二十一點規定。
  • 十三、簽證人員應於啟用印鑑前一日,備具印鑑卡,一式二份,送支付處驗對。
  • 十四、印鑑更換或遺失,應由原送印鑑機關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 換或遺失原因,並註明新(舊)印鑑啟(停)用日期,送支付處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