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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5949號令發布除第4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9條第3項至第6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外,其餘條文,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28512號令發布第28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至第6項條文,定自95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60020557號令發布第27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條文,定自97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17325號令發布第4條第3項條文定自97年5月16日施行
  • 第 三 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 第 26 條
    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第 27 條
    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 關規定。 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 生標準。
  • 第 28 條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 、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 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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