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第 29 條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 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後,始得產製。
- 第 30 條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 權之證明文件。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 ,分別定之。
- 第 31 條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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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5949號令發布除第4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9條第3項至第6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外,其餘條文,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28512號令發布第28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至第6項條文,定自95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60020557號令發布第27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條文,定自97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17325號令發布第4條第3項條文定自97年5月1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