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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菸酒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5949號令發布除第4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9條第3項至第6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外,其餘條文,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40028512號令發布第28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至第6項條文,定自95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60020557號令發布第27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條文,定自97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17325號令發布第4條第3項條文定自97年5月16日施行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60 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菸酒品質之提升,得就菸酒品質認證及查驗等業務委託其 他機關(構)辦理。
  • 第 6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 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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