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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33627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 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 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 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 第 4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 、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而言;所稱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 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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