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娛樂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 第 3 條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 一 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 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 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 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 第 4 條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 、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而言;所稱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 ( 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