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娛樂稅法 (以下簡稱本 法) 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 第 3 條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 一 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 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 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 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 第 4 條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 、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而言;所稱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 ( 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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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3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1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4007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6、2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新名稱: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