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6 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作成詳 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備核。
- 第 7 條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顯明處牌 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年費、季費、月費、日費、包場費、茶資或其他 名目收取費用者,應於收取費用時代徵娛樂稅。
- 第 8 條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 徵。
- 第 9 條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 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第 10 條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舉辦場所,其營業人或演 出人應於演出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發售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 每五天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保證金書表,交營業人或演 出人持向指定公庫繳付。 娛樂演出結束後,營業人或演出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所定期間內將賸餘票 券繳銷;逾期未繳銷者,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其係發行無償 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主管 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 第 11 條凡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其演(映)出負責人應 於舉辦三日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出之證件,連同標明價格之票券 及納稅保證金,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演(映)出之免稅 登記。合於同條項第三款之演(映)出者,應在票券上標明非賣品字樣。 其未經事前核准者,不予免徵。 其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映)出負責人,應於演(映)出 結束後在規定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 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屬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應取具收受機關之收據 ,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徵。
- 第 11-1 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 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2 條民間酬神、宗教活動及國家慶典所舉辦之外臺戲,得免徵娛樂稅。
- 第 13 條舉辦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免稅娛樂,其收入於演出結束後,經 查明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及同條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 要開支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者,該申請舉辦免稅娛樂之負責人,應負 責追繳應徵之全部娛樂稅。
- 第 14 條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及調整,代徵人應於出售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仍以原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無票入場,以不為代徵論處。 舞廳、舞場、歌廳入場券之票價,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 第 15 條招待券按有價票券數額百分之三搭配之,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者,得搭配 百分之五。 前項招待券每月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當月第三 日核發之,並限於當月使用,逾期作廢。 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 第 16 條娛樂票券之銷存,娛樂業者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原存、領用、銷售及 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以 備查核。並應每月填製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三日內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
- 第 17 條次月份娛樂票券得於本月份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不繳納稅款者,除 依法處罰外,並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 第 18 條(刪除)
- 第 19 條電影院、戲劇院及其他出售娛樂票券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場所,均應憑票 對號入座。 前項票券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加蓋日期、場別戳記,並根據主管稽徵 機關編號驗印之座位銷號表註明座位排號,交顧客持憑撕毀入場,且於日 報表填明,違者以漏稅論處。
- 第 20 條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 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之存根聯,娛樂稅代徵人應保存一年。
- 第 21 條娛樂稅代徵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之娛樂票券,或以娛樂票券 存根聯、紙條、牌號、或其他類似之代替票券等代替入場券交娛樂人持憑 入場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娛樂稅代徵人隨娛樂票券出售茶券、茶牌、飲料票券或類似之代替票券, 應合併課徵娛樂稅。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3 條娛樂票券座位銷號表,應附於票券銷存期報表同時繳交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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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33627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