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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83)北市稽管甲字第21404號函修正
  • 貳 退稅核定
  • 五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 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但申請撤銷土地移轉案件,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於核准撤銷 時主動辦理退還,不受五年限制。
  • 六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後,其發生之應退稅款, 不得再予退還。
  • 七 契稅附徵之監證費屬行政規費,不得因撤銷移轉而辦理退還。
  • 八 行政救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應於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確定後十日內 ,或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辦理退還,並自稅款繳納日 起至支票簽發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九 前項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應按當年一月一日各金融機構通行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辦理,其須以月利率或日利率計算者,應以該 項利率分別除以十二個月或三百六十天換算之。計算期間跨越二個年 度時,應分別適用各該年度一月一日之利率。
  • 十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案件,申請先行繳納其餘半數稅款,日後如核減稅 額發生退稅,採後繳先退,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十一 業務單位承辦退稅人員,對於納稅人依法申請退稅案件,應於收件 之日起四日內依據資料審查,按年期別填寫退稅核定單及會查欠稅 後,於一日內由分處主任或業務科長依權責核定之。
  • 十二 退稅核定單其中一聯,應在核定當天交由專人 (業務單位自行指定 ) 彙總填造退稅清冊,於次日移送第四科開立退稅公庫支票。退稅 金額在一萬元以下者,當日逕送分處第三股簽發退稅公庫支票。
  • 十三 退稅案件之核定,屬小額者由分處逕行簽發退稅公庫支票隨文以雙 掛號函送受理人。屬大額者應移送第四科簽發退稅公庫支票,並函 受退人文到七日後到分處具領 (均使用定稿格式另附) 。退稅清冊 之填造、登記桌之移案及支票簽發作業,均應注意作業時效密切配 合,不得積壓。
  • 十四 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於會查欠稅時填 發抵繳稅單、隨退稅清冊送第四科或隨核定單送分處第三股辦理抵 繳。應退稅款如不足抵繳欠稅時,應依本稅、附徵捐費、滯納金、 怠報金、利息及其他稅目欠稅等順序填發抵繳稅單。不足部分由業 務單位另行發單追繳,並在稅單上註明「原欠稅金額若干元,除以 應退某年期某稅若干元抵繳外,尚應補繳如上數」。
  • 十五 經行政院救濟確定應加計利息之退稅案件,不論金額多寡,應一律 填造退稅清冊檢附原案送第四科核退,並於退稅核定單註明退稅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詳細戶籍地址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營業地址, 以便加計利息時填發利息所得扣 (免扣) 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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