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 簽發支票
- 十六 本處第四科接至業務單位移辦之退稅清冊,應於五日內辦理左列各 項: (一) 行政救濟確定退稅案件,應先計算利息及應代扣繳所得稅額,填入 退稅清冊,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填寫利息所得扣 (免扣 ) 繳憑單及扣繳所得稅款繳款書。 (二) 依據退稅清冊開立退稅公庫支票,並將支票號碼填註於退稅清冊, 送經第四科科長、會計主任及處長核章後,連同退稅清冊第三、四 聯移還業務單位。退稅清冊第二聯由會計室核章時抽存,第一聯由 第四科留存辦理退稅統計。 (三) 抵繳欠稅或代扣繳利息所得稅之退稅公庫支票,其受領人應填寫「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領抵繳稅款」送請代庫銀行收繳,其抵繳稅單 或利息所得扣 (免扣) 繳憑單,併案移業務單位送交退稅受領人。
- 十七 分處第三股接到第一、二股移送之退稅核定單,應於一日內簽發退 稅公庫支票,送經股長、主任簽章後,移第一、二股承辦退稅人員 函寄。並將稅別、年度別、退稅金額、開立支票日期、號碼及退稅 受領人等登記於「簽發小額退稅支票清冊」,按週彙整於次星期一 移送本處第四科統計、撥款。應抵繳欠稅者,依本注意事項第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 十八 業務單位填造退稅清冊人員,收到第四科移還之退稅清冊及退稅公 庫支票,應即將支票交原承辦人簽收,簽收後之退稅清冊,連同退 稅核定單裝訂存檔備查。
- 十九 原承辦人員簽收退稅支票後,應切實核對支票之受退人、金額有無 錯誤,簽發支票應行蓋用之印鑑是否齊全,再行發文或交由受退人 具領。
- 二十 退稅受領人以原納稅義務人或繼承人為原則,依稅法規定稅款由代 繳義務人繳納者,則以代繳義務人之名義退還。但原納稅義務人不 在退領地點,得出具委託書,檢附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或駐外使領館 或駐外商務機構簽證,委託代理人代領。
- 二十一 退稅公庫支票應一律劃線,金額達五萬元以上者,並應在支票正 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土地增值稅退稅公庫支票,不論金 額多寡,均一律劃線並在支票正面加註「禁止背書轉讓」。
- 二十二 前項應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如退稅受領人有二 人以上者,得由受領人自行指定一人為退稅支票受領人,或由業 務單位依其持分比例分別核定退還。
- 二十三 本處簽發「退稅專戶」之退稅公庫支票,依規定應行蓋用處長、 會計主任及第四科科長之印鑑,送台北市銀行公庫部登記留存。 分處簽發「小額退稅專戶」之退稅公庫支票,除應蓋主任印鑑章 外並加蓋分處第三股股長 (兼辦會計業務) 及簽發支票人員 (兼 辦出納) 之印鑑章,其印鑑亦應依上述規定送公庫登記,印鑑更 換時均應登記變更。
- 二十四 分處「小額退稅專戶」於簽發退稅支票前,由本處第四科先預估 一個月退稅款,簽報預退或由本處「退稅專戶」餘額撥存週轉, 分處如遇有大批退稅而致「小額退稅專戶」存款不足時,應於簽 發支票同時電洽第四科,由本處「退稅專戶」先行撥款墊付。上 項撥存之週轉金,如屬預退稅款應於年度終了時沖轉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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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2007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退稅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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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83)北市稽管甲字第21404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