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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務字第09731267800號函修正發布第16、19點條文;刪除原第49點條文;原第50~58點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49~57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陸、債票形式債券之掛失止付
  • 三十五、記名式債券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債券所有人在原經辦行所在地日報,登載其債券 作廢啟事,以原留印鑑,向原經辦行填具債券掛失止付申請書,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債券登報作廢外,應出示身分證明,先行辦理印鑑更換 ,再據以辦理債券掛失止付手續。但該債券業經兌付者,經辦行應拒絕受理。 前項遺失之債券,其所有權人於提出止付通知後,應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再向經辦行層轉財政局辦理補發債券手續。
  • 三十六、記名式債券持票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債券、新印鑑、身分證明及登 報作廢啟事廣告,向原經辦行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以憑核辦。
  • 三十七、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 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發 行之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依第三十八點至第四十點之規定辦理掛 失止付及補發手續。
  • 三十八、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以書面 載明喪失公債之名稱、本息期次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局、市庫代理銀 行或經辦行辦理止付手續,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 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 效前已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 三十九、財政局、市庫代理銀行或經辦行受理無記名式債券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 填發債券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 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市庫代理銀行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臺灣證券交易所、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 賣中心及其他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單位發現該債券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 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其作業要點 由市庫代理銀行另定之。
  • 四十、無記名式債券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債券補發申請書,並檢附法 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局補發債券。
  • 四十一、財政局補發新債券應依據市庫代理銀行經付紀錄核辦,凡在止付以前未經兌付之本 息券應予核實補發,其已兌付者,應不予補發。 前項補發債券應核撥未使用之備用票予市庫代理銀行轉發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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