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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5-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財務字第09731267800號函修正發布第16、19點條文;刪除原第49點條文;原第50~58點條文修正並遞改為第49~57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捌、登記形式債券
  • 四十九、登記形式債券之轉讓、繼承、贈與、提充準備、設定質權及充公務上保證等事項之 登記作業,由市庫代理銀行洽商財政局定之。
  • 五十、市庫代理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債券到期應付本息款,應於本息開付日,撥入債券所有人 存款帳戶內。
  • 五十一、各經辦行經付登記形式債券本息款,每月終了應編製「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 算表」送市庫代理銀行。
  • 五十二、市庫代理銀行收到各經辦行「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應於核對無訛後 ,編製「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總表」送財政局辦理核結,並由財政局定期 或不定期派員會同市庫代理銀行人員前往各經辦行抽查。
  • 五十三、財政局應於每月終了將「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月結算表」函送審計處及主計處。
  • 五十四、市庫代理銀行之登記形式債券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貯存體,應備份留存, 於財政局辦理核結後,應即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屆滿,經 財政局核轉審計處同意後,辦理銷燬。
  • 五十五、第二十一點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九點、第三十三點、第三十四點及 第三十六點之規定,於登記形式債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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