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 第 16 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 第 17 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第 18 條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 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18-1 條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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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20號令修正公布第3、11、17條條文;增訂第14-1~14-3、15-1、18-1、3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