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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1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北市教一、二字第09138650600號函修正全文33點
  • 拾壹、附則
  • 二十七、新生入學證件,於學籍核准後應即發還學生。
  • 二十八、各校學籍相關表件,除新生名冊、轉入學生名冊、學生異動概況名冊、畢業生名冊 、學籍表須永久保存外,其餘保管五年後自行銷燬。
  • 二十九、各校對於學籍管理,凡不按照規定辦理或偽造證明,經查核屬實,除追究有關人員 之行政責任予以懲處外,如涉及刑責並應移送法辦,優良者依權責予以獎勵。
  • 三十、已停辦或改制學校之畢業學生,申請或查詢有關學籍資料,應逕向本局或改制後之學 校辦理。
  • 三十一、畢業生因故需要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各校得在該影印本背面加蓋教務處戳章證明。
  • 三十二、畢業證書遺失或破損,得檢具最近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向原畢業學校申請核發 畢業證明書。
  • 三十三、本要點自函頒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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