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國民補習教育
- 第 50 條學校進修部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 ;教師依法由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8.01
- 第 51 條學校進修部之入學年齡須年滿十五歲。 國民小學進修部新生,得由學校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級別就讀。 國民中學進修部之入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畢業。 二、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具有國民小學畢業程度。 三、國民小學同等學力。 前二項之入學方式及申請程序採登記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8.01
- 第 52 條國民小學進修部分初級及高級,初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 六個月至一年;高級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期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 年。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8.01
- 第 53 條國民補習教育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8.01
- 第 54 條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習內容,參考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內容,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並依據學生年齡、身心發展 、生活及工作需求等進行規劃,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8.01
- 第 55 條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 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8.01
- 第 56 條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範圍、考試辦理機關、 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廢止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8.01
- 第 57 條學校進修部免收學費,並得視需要,酌收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其收費之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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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2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2條;除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41012187號令發布第九章定自114年8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8.01
112年06月21日修正之第45、46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九章定自114年08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