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任用程序
- 第 23 條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 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第 24 條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 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第 25 條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市)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 第 26 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 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 第 27 條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 第 28 條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 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9 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 第 30 條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 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市)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 第 30-1 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 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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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6538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5、17、18、26條條文;增訂第16-1、30-1條條文;並刪除第3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