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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
  •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 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 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 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 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2 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 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 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 期屆滿。
  • 第 33 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 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 第 34 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第 34-1 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 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35 條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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