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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51號令修正公布第3~6、8、10、31、36、41條條文;增訂第6-1、10-1、34-1條條文;刪除第7、9、23~2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9條所列屬「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學術審議會」管轄;第22-1條所列屬「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管轄
  • 第 五 章 任期
  • 第 36 條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 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 第 37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 第 38 條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 第 3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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