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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1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806號令修正公布第8、21、40條條文
  • 第三章 任用程序
  • 第 23 條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 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第 24 條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市)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政府任用之。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院 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 第 25 條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市)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省(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 第 26 條
    各級學校教師任用程序如左: 一、國民小學教師除實驗國民小學由校長遴聘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任。 二、中等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 三、專科學校教師科由主任提請校長聘任。 四、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由系主任或所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院 長聘任。 五、大學各學系、研究所教師,由系主任或所長會商院長,並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校長聘任。
  • 第 27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 第 28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 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29 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 第 30 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市)政府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 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市)教育廳(局)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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