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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3年7月1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806號令修正公布第8、21、40條條文
  • 第四章 任用限制
  • 第 31 條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 第 32 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 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 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 第 33 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 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 第 34 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第 35 條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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