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4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30668號令發布第92條定自94年2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5165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91條、第93條至第103條定自94年11月1日施行
  • 第 十 章 罰則
  • 第 9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 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 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5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 收費用。
  • 第 96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 第 9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 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 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 、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 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 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 (構 ) 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 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 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 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第 9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 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 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 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者。
  • 第 9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 第 100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