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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4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30668號令發布第92條定自94年2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5165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91條、第93條至第103條定自94年11月1日施行
  •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10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 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 ,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第 102 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 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 、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 第 10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第 10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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