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史蹟、文化景觀
- 第 63 條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 、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 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 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 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第 64 條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 、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 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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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1、9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