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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4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30668號令發布第92條定自94年2月5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51650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91條、第93條至第103條定自94年11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文化景觀
  •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 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 54 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 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 整。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 ,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第 56 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 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 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 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 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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