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文化景觀
- 第 53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 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 54 條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 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 整。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 ,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第 56 條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 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 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 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 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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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類
文化資產保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第103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